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XX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
主 文
宣告黃XX破產。
選任蔡奉典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而成殘障,只能以簡易之零工為生,又因為他人為借款
之保證人,惟借款人潛逃,因而背負龐大之保證債務。再遇921 大地震,家中房屋傾毀損
,須為整修。為解決上開突發之變故,聲請人開始向銀行借款,遂成以債養債,惟因無法
順利謀職,無法清償債務,曾與債權人協商,然債權人要求每月僅是利息,即需支付新台
幣(下同)3 萬餘元,聲請人無法負擔,聲請人已無以為繼,總計聲請人欠債權人台中商
銀20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32萬元、台新銀行308,000元、中華商銀11 萬元、遠東商銀15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31萬元、荷商荷蘭銀行23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0萬元、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1,494,000 元,合計5,122,000元(債權人清冊,詳如本院95年度破字第48 號卷
第18頁)。惟聲請人僅餘現金306,900 元,及設有抵押權之坐落○○縣○里市○○段124
地號(地目建、面積1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000 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縣○里市○○里○○街36巷4號5樓),上開房屋之現值經鑑估,價值為1,946,910元
。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之
債權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之資產現金部分有306,900 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同額之台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台支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考(上開卷第55頁),而上開
不動產為其所有,亦有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9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50028
554 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上開卷第45頁),該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價後為
1,946,910 元,亦有華聲公司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為憑(上開卷第69頁以下)。足見,
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明。另查,上開債權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為設有抵押
權(以上不動產設定),債務餘額為1,378,07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可稽(上開卷第48頁),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行使別除權後,應尚
有餘額可列入破產財團,加上現金306,900 元,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