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6,破,54
【裁判日期】 960517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廖XX 
即 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張XX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XX破產。
選任柯劭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朋友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因而向銀行辦理借款以為投資資
    金之用,不料因不熟悉該事業經營手法,致該事業獲利完全不如預期,甚至虧損連連,為
    資金周轉之需,聲請人陸續再向親友及銀行借貸,並發起民間互助會籌款以為支應,但因
    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該投資事業始終未有起色,聲請人為繳納貸款本息,只好再向銀行借
    款應急,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之窘境。詎料後來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友人因不堪事業
    虧損連連,竟躲債潛逃無蹤,所有負債獨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依現況估算,聲請人現今之
    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而積欠各銀行之負債總額經統計為2,909,043元,
    且聲請人目前失業而無收入,惟所累計應付之貸款利息每月即超過7萬元,故非僅聲請人
    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且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聲請人恐將永遠
    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機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
    5年內申報所得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均足證聲請人之
    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目前所餘資產,應尚
    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從而本件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綜上,聲請人
    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
    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
    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
    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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