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XX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
主 文
宣告王XX破產。
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友人共同設立營造公司創業,乃向銀行借貸。初期工作營收足
以按期繳納本息。嗣因遭逢經濟嚴重不景氣,建築業蕭條,聲請人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承攬
之工程銳減,僅剩零星工程施作,致經濟漸漸拮据。84年間,多家建設公司不敵經濟遲滯
紛紛倒閉,所簽發之支票大多退票,聲請人追索無著,受損慘重,不但原先之存款花用殆
盡,先前因經商所需簽發本票、支票向銀行調現支應,因公司累計虧損甚鉅,致聲請人一
夕之間債臺高築且信用蕩然無存。不僅公司所有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還負債累累。多年
前,二哥遭遇困難需款孔急,且一再保證會儘速還清。聲請人基於兄弟情誼,向銀行借貸
給二哥之數十餘萬元,亦因二哥生意周轉不靈,致聲請人再受牽累。聲請人為還清前債,
原欲重新就業,卻苦無工作。聲請人大哥不忍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甚至連水電
費均無力負擔,遂借錢給聲請人應急,以改善經濟。聲請人深知此借款只能救急非能救窮
,對於債務仍無力清償,適友人亟欲尋找共同投資圖書事業之伙伴,聲稱可獲利豐厚,前
景可期。聲請人幾經思慮,乃再向大哥借款50萬元投資參與。初期,因不熟稔經營模式,
仍入不敷出。嗣在友人建議改善經營策略,公司成本與營收勉強持平。然台灣傳播科技近
年來快速發展,大眾圖書事業百家爭鳴及社會呈多元化及言論自由時代,圖書傳播事業為
求生存相互競爭,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每季業績也大不如前,營運每況愈下而虧損累累,
公司最後還是敵不過財務赤字之窘境,不得不宣告倒閉,聲請人再次遭受重大挫折而失業
。經濟困境迫使聲請人再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陷入負債坑洞。面對之前借貸之
多筆高利貸款,因銀行當初所要求之利息實在太高,都將近年息百分之20,經年累月累積
的結果,令人不堪負荷。債務人仍甚有誠意希能處理債務問題,亦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
但債權人要求之利息,每月就超過「6萬元」,聲請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無法負擔,終
致債務人無以為繼而停止支付。總計聲請人欠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488,928元、復華商業
銀行356,199元、國泰世華銀行326,4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8,130元、友邦國際信用卡
公司227,410元、安泰商業銀行140,498元、遠東商業銀行138,713元、華僑商業銀行49,987
元、台新銀行45,811元、合作金庫銀行1,000,000元、甲○○1,000,000元,合計4,052,172
元。惟聲請人僅餘現金301,300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等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均足證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次查,聲請人之債權
人除其大哥王XX外,均為荷商荷蘭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之資產現金部分有301,30
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同額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台支支票1紙附卷可稽,應尚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
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
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
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