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賴XX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
主 文
宣告賴XX破產。
選任曾慶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妻有酗酒之習慣並且患有嚴重之憂鬱,有3到4次之自殺就
醫紀錄,使得聲請人因請假紀錄太多遭公司以不適任解職,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3個孩
子之監護權均歸聲請人;之後於96年初又被人倒會,損失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了
維持家中的開銷,孩子的教育費用及父母的扶養費,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
家庭生活,但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截至民國96年7月15日止,積欠債務
達6,269,636元;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扣除生活所需費用,難以負擔20%之高利率,僅有
現金20萬元,及汽車一輛,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提出債權人清冊乙份、行車執
照、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面額20萬元之支票、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足證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而聲請人以擺難為業,
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借款之利息,已屬不能清償。聲請人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資產現
金部分有100,000元、汽車一部,變價程序簡易,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