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縣,惟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台中市
,全家亦於台中市定居逾10年,有在職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足認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
縣,然已有久居台中市之意思,故應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
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31,276元,惟因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6月腰椎挫傷進而
引發肌痛及肌炎,聲請人之父親又於96年12月罹患口腔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8,000元,
縱聲請人全家不吃不喝,每月剩餘之薪資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
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生活。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台中市○○區○○路1段165號1樓信義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印刷領機師父之職,於86年1月1日任職於該公司迄今,全家且均住居於台中市,台中市
為其久住之住所地一節,既有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復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前揭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
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其妻某XX於96年6月間腰椎挫傷,其父某○○又於97年3月間因
口腔癌接受手術,致其生活支出增加,當初完成協商之月付額又高達31,276元,其月薪僅
38,000元,致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亦有協議書、還款計劃書、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亦堪認真實。
六、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
生,揆諸前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2日16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