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審消債更,168
【裁判日期】 970513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六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
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四,及其上
一二七二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八0之一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
    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
    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
    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
    國96年度執字第80603 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將於民國97年5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之高
    雄市○○區○○段7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4 ,及其上同段1272建號,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380 之1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
    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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