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現任職台南市立○○○托兒所保育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170,575元,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第一銀行
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087元,顯已逾債務人所得,協商當時因債權
銀行不斷疲勞催收,或稱倘不接受,將回復原來高利貸,致債務人被迫接受,苦撐數期後
,無力繼續履行,乃於96年1月毀諾,債務人現每月亦須付交通費、生活費、助學貸款及
家用等之費用至少14,4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南市○○○托兒所教職員,每月薪資18,000元,除薪資收入外,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托兒所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薪資存摺節本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於94、95年度亦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稅籍資料等情,亦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可憑,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又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向各別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
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25,087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然債務人每月收入
僅18,000元,估不論債務人仍須有每月最低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縱所得悉數用以履行協
商條件仍有不足,如聲請人向其他人借貸來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協商債務,僅是債務人將債
權銀行之債務轉對其他人,無法謀求債務人得因履行協商條件,使其債務獲得解決而有更
生之機會,若係依賴其他親友贈與金錢,其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期其藉此而得繼續履
行協商條件,況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常係因其為債務人,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
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與之成立協商,
然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既較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之金額為低,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
件為履行,其主張之前係迫於無奈始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5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